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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6-06-01 10:00 | 编稿:刘佳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财务收支和财产管理的审查,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合理使用,发扬财务民主,密切工会组织同会员群众的联系,为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促进工会事业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和《工会各级经费审查委员会组织通则》及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代表会员群众对基层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的真实、完整、合法及效益进行审查监督的组织,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内部审计职权由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行使。
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工运方针、任务、工会财务制度、纪律,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尊重和保证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行使审查监督的职权。对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正确意见,应予支持和采纳。
 
第二章  组织和成员
 
 第五条  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基层组织,必须在选举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下辖的管钱管物、举办企业、事业的车间工会,可经车间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小组或经费审查委员。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一般由三至十一名委员组成。大型企业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委员名额。
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应选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热心工会经审工作,懂得财经政策,能坚持原则、求实公正、廉洁奉公的会员担任。
为有利于代表会员群众进行有效的审查监督,委员中一般应包括工会干部、财会或审计人员和其他的会员群众代表。本级工会委员会主持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及其管钱、管物人员不得兼任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主任一人,负责召集经费审查委员会会议,主持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需要时,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生产。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基层工会委员会相同。在任期内,如有成员出缺,由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补选。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履行民主程序。
第九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工会积极分子参加审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基层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监督:
(一)工会经费收入、上解和支出预算的制定、执行和决算;
(二)与工会经费收支有关的经济、技术活动及其效益;
(三)工会经费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
(四)工会财产的安全、完整;
(五)工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效;
(六)国家财经法规、条例和工会财务制度、纪律的执行情况;
(七)国家和上级工会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责任检查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关于工会财务工作决议的执行情况,督促和审查工会委员会定期向会员群众公布帐目和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查对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对收好、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和加强工会财产管理,提高所属企业、事业的效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宣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支持工会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模范执行财务制度、纪律,在财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人员,建议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同铺张浪费、私设小金库和私分钱物、贪污盗窃、侵占国家和工会财物等现象进行斗争。
第十四条  在基层工会组织机构变动和财务、财产管理负责人调动工作时,负责监督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章  主要职权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在设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基层工会,不是常务委员会成员的该工会基层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有权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或经指定人员参加各该基层工会有关财务工作的会议。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下列审查权:
(一)要求基层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时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听取他们的汇报;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被审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提请同级工会委员会或上级工会及时制止,并对已造成的损失作出处理决定。
(五)遇有阻挠、破坏审查工作时,有权采取封存帐册、印鉴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基层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或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向上级工会报送预算、决算,向会员和上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时,预算、决算、报告必须经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签署、盖章。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上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反映。
 
第五章  审查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工作:
(一)定期召开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的预算和决算方案,听取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预算的调整和追加事项;
(二)对基层工会经费的收入、上解、管理、重大开支事项或会员群众反映的重要问题,进行专题审查;
(三)对基层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状况,对工会财产的管理状况,进行定期的报送审查或就地审查;
(四)参加同级工会组织的财务大检查工作,参与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国家和上级工会的规定、要求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基层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进行审查的工作计划;
(二)审查前,应当通知基层工会或被审查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三)审查终结,应将审查结果、处理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报告基层工会委员会。报送前,应征求被审查单位的意见;
(四)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和执行情况向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通报;
(五)被审查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请复议。如复议后原决定仍维护不变,被审查单位必须执行;
(六)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与基层工会委员会在重大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时,应同时报请上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六章  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制、民主集中制。讨论问题时,应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时,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日常工作,委员会各有分工,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学习、会议、审查、调研、计划、总结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要认真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和定期征求会员群众的意见、要求,宣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依靠广大会员群众和积极分子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加强与基层工会委员会及其财务工作委员会的经常联系,加强同本单位行政财务、劳资、内审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情况,取得支持和帮助,密切协作,做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人员(含积极分子)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政府和上级工会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度、规定,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尽职尽责,自觉接受会员群众监督。工作表现突出的优秀经费审查人员应受到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表彰、奖励。
经费审查人员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和工会章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人员不得给予不公正对待甚至打击报复。当发生这种错误做法时,基层工会和上级工会应当进行干预,加以纠正,并对打击报复者严肃处理。
上级工会有关财经法规、政策、制度、纪律及对预算、决算的批复等文件,应同时发给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必需的工作时间、办公用品、活动经费等应得到保证。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公章的规格,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执行本条例的工作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0年2月颁发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一九九○年十一月)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4年2月28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四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具有民主性和代表性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代会、教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会员(或女职工)占会员(或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省、市、地级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置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处理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需报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备案。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同级妇联的团体会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王席或女副主席担任。同级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需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相应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七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届中增补和免职的委员,需提请下次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成为培养和输送女干部的基地。要加强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检查、总结工作,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有重大问题,由主任或副主任临时召集会议。
第二十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要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